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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16-10-20 10:40:53 点击数: 来源:丽水市残联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黄志平

                                  2013 年 6 月 17 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 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政策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莲都区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康复医疗、劳动就业、扶贫解困、教育培训、生活保障、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等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 并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 和单位应将扶助残疾人纳入本部门或单位的工作职责, 为残疾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帮助与方便,努力使广大残疾人残有所助、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基本实现全面小康生活。    
    第四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义务,维护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 、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五条   市、区财政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大扶助残疾人的经费投入,为缩小残疾人与社会平均水平之间的差距提供财力保障 。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六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推进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市区综合性医院 、中医医院开设康复医学科,其中综合性医院开设心理咨询科。

各乡镇(街道)建立社区康复指导站,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康复科,配备专兼职康复人员,为残疾人就近提供便利的康复服务。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基层卫生人员的康复业务培训纳入全科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计划, 并将康复人员业务培训纳入年度计划, 逐步实现康复人员持证上岗。    
    第七条   残联免费为残疾人适配轮椅、拐杖、盲杖等普及型辅助器具;在指定地点按照规定标准免费为符合适配条件的低视力、听力障碍、上下肢缺失残疾人配送助视器、助听器、普及型假肢等辅助器具。重度残疾人需配置家庭护理病床、自(电)动 轮椅等个性化康复器具的,残联给予一次性康复器具价格的 60%且最高不超过 5000 元的补助, 受助残疾人每五周年限享受一次。 农村五保和城镇 “三无”对象中的残疾人所需辅助器具由民政部门负责配送。 

第八条  实施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工程,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做好适龄听障、智障(孤独症)和脑瘫儿童康复训练。对在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受训的儿童, 按照市财政局和市残联《丽水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受训儿童补助办法》给予减免。   
    第九条  加强贫困残疾人医疗救助工作,对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残疾人, 其个人缴纳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助。享受重度残疾人低保补助金的人员,民政部门应参照当地的城乡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标准予以救助;其他困难残疾人住院可报医疗费个人自 负部分超出2万元以上的部分,由民政部门予以不低于 20%的救助,最高救助额度为 5000 元,每人每年限救助一次。对长期服药的精神病患者,按照每人每年 600 元的标准给予药费补助(不足 600 元的按实际计算);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患者,由乡镇(街道) 落实送精神病专科医院实行免费集中治疗。 公安部门要会同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督促精神病患者监护人做好监护工作,促使精神病患者早日 回归社会。残疾人到市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 、取药等优先照顾,免收个人自付部分的一般诊疗费 。    

第十条  卫生、人口与计生 、残联 、财政等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 、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 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 。实行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和产前筛查免费制度。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每年提供10%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就业。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稳定和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工( 农) 疗、盲人保健按摩等机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置有文艺、体育等特长的残疾人就业,并为发挥他们作用提供方便 。探索残疾人庇护产品专产专营试点工作。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及时纠正和查处不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或拖欠工资及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 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当的工种、 岗位。未达到 1.5%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丽水市地税局代为征收。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法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新招录工作人员时要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定向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职工人数在100 名 以上的单位应当安置至少 1 名 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与其签订 1 年以上( 含) 劳动合同,依法办理各项基本社会保险。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工商、税务以及其他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工商、卫生 、公安、房管、人力社保、城市管理、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工本费。   
    第十四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有困难的, 残联给予60%的补助。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将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失业登记范围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残疾人证》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镇非农户 籍的失业残疾人,均可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 》,同等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残疾人可享受如下税收优惠:( 一)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供应残疾人专用的假肢 、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 免征增值税;( 二) 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三) 残疾人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个体工商户 的生产经营所得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在规定税额内减免个人所得税;( 四) 残疾人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 五) 农村残疾人占用耕地新建住宅, 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 经所在乡镇( 街道) 人民政府审核, 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 不含离 、退休人员),残联凭其营业执照给予不低于 2000 元的一次性资助;残疾人在当地从事种养业或加工业, 创业初期有困难的由残联核准后给予不低于 2000 元的扶持, 两周年内限享受一次。